《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发布时间:2024-01-12 来源: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官网  阅读次数: 0

  原文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释义

       本条是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以外其他活动的规定,目的是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利人对场所所属各项权利享有主张权,无论是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还是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其他活动,都涉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权利,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与原条例相比,该规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环节,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三项行政审批项目。

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上述活动时,还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拍摄电影电视片首先应当取得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所拍摄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古迹,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转载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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