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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易县人民政府公报2022年第4期(总第28期)

来源:米易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04-2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米易县人民政府公报

2022年第04

 

 

 

 

 

主管主办: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出版: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信息股

20224

 

县政府文件

 

米易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米易县赋予乡镇县级行政权力清单

(第二批)》的通知

米府发〔202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扩权赋能,提升基层治理能力,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赋予乡镇(街道)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承接清单>的通知》(攀府发〔20222号)要求,现将《米易县赋予乡镇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第二批)》印发给你们,并就抓好贯彻落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乡镇扩权赋能,是做好乡镇改革“后半篇”文章的重要内容之一。各乡镇、县级相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责任,县级相关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细化具体措施,确保下放事项落得实、接得住、管得好。

二、做好交接过渡。采取“谁下放、谁保障”和“成熟一项、交接一项”原则,设置交接过渡期。过渡期内仍由县级相关部门负责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具体工作,牵头做好对乡镇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设备资金等保障工作,建立完善与乡镇的工作沟通协作机制和相关制度措施,确保乡镇具备承接能力。对于上级有明确要求,需尽快下放的事项,县级相关部门和乡镇要及时按要求做好接交。20221231日前,所有事项必须交接、承接完毕,由县级相关部门与乡镇编制并签订书面交接书,明确交接内容、交接期限、责任划分等内容,报县委编办和县司法局备案后,正式交由乡镇承接。乡镇承接后,县级相关部门要继续协助做好业务指导、技术保障等相关工作。各乡镇应及时在乡镇便民服务大厅等对外公布承接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将清单纳入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布、管理和运行,依法依规动态调整。

三、强化力量保障。各乡镇要整合基层行政执法力量,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并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做到“应考尽考”,确保乡镇执法力量与赋权后所承担的行政权责任务相匹配。同时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各类行政执法专题培训,着力提升执法效能和执法水平。

四、抓好跟踪评估。县级各行权部门要主动掌握乡镇承接事项的运行情况,积极解决乡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确保精准赋权、赋权到位。县委编办、县司法局要适时开展评估,及时研究提出并上报调整完善建议。

 

    附件:米易县赋予乡镇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第二批

 

 

 米易县人民政府

                                  2022415

 

附件

米易县赋予乡镇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第二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权利主体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不含“对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不含“对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行政处罚”。

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1个乡镇

不含“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6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1个乡镇

 

7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11个乡镇

 

8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9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11个乡镇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11个乡镇

 

11

行政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11个乡镇

 

13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14

行政处罚

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1个乡镇

 

17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18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19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20

行政处罚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11个乡镇

 

21

行政处罚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11个乡镇

 

22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23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1个乡镇

 

25

行政处罚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11个乡镇

 

26

行政处罚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1个乡镇

 

27

行政处罚

对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1个乡镇

 

28

行政处罚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1个乡镇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29

行政处罚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30

行政处罚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31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区域除外。

32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1.不含“对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2.仅适用农村公路(根据《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33

行政处罚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仅适用农村公路。

34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仅适用农村公路。

35

行政处罚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1个乡镇

仅适用农村公路。

36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1个乡镇

仅适用农村公路。

37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仅适用农村公路。

38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仅适用农村公路。

39

行政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40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41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1个乡镇

 

42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43

行政处罚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4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1个乡镇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45

行政处罚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

46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47

行政处罚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48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4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51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5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53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11个乡镇

 

54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1个乡镇

 

5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仅适用乡镇及以下管理的水利工程。

56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11个乡镇

 

57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政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58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59

行政处罚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60

行政处罚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6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62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11个乡镇

 

63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64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1个乡镇

 

65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许可证照”。

66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6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11个乡镇

 

6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6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70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71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八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72

行政处罚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11个乡镇

 

73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违规使用饲料和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11个乡镇

不含“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行政处罚”。

74

行政处罚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75

行政处罚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5倍的罚款。

11个乡镇

 

76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不含“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77

行政处罚

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不含“对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7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个乡镇

 

79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0

行政处罚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1

行政处罚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2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3

行政处罚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4

行政处罚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5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86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11个乡镇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87

行政处罚

对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第二款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11个乡镇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88

 

行政处罚

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11个乡镇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89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11个乡镇

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行政处罚。

90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91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92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1个乡镇

 

93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94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1个乡镇

不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95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1个乡镇

1.不含“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不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仅适用农村营业性演出活动。

9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1个乡镇

1.不含“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不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仅适用农村营业性演出活动。

97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11个乡镇

 

98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11个乡镇

 

99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个乡镇

 

100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要求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拒不改正的,分别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卫生部门、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0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1个乡镇

 

10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1个乡镇

 

103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1个乡镇

 

10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1个乡镇

 

10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106

行政处罚

对剥损树皮、挖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107

行政处罚

对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10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11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111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确需在草原上采挖天然草皮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个乡镇

 

1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1个乡镇

 

113

行政处罚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草原防火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1个乡镇

不含“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114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15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16

行政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1个乡镇

 

117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11个乡镇

 

118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11个乡镇

 

119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20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21

行政处罚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个乡镇

 

122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11个乡镇

 

123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乡镇

 

124

行政处罚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11个乡镇

 

125

行政处罚

对违规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11个乡镇

仅适用于集中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的区域。

126

其他行政权力

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与取消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泊位停车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11个乡镇

仅适用于集中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的区域。

备注:1.与本目录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一并赋予乡镇。

      2.本目录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更新至20211031日,以后有修订的,按照新修订的规定执行。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米易县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2021年版)》的通知

米府办发〔20222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米易县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21版)》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目录(2021年版)》中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必须纳入相应层级政务服务大厅和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最大限度优化服务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减低办事成本,纵深推进“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改革。

二、《目录(2021年版)》中的公共服务事项需要取消、变更、新增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汇总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办公室审核、确认。国家、省、市对公共服务事项有调整的,按国家、省、市调整要求执行。

《米易县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2019年版)》同时废止。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15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区既有住宅电梯增设

实施意见》的通知

米府办发〔2022〕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米易县城区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15

 

 

米易县城区既有住宅电梯增设

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既有住宅使用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114 号)等法律法规和各地先进经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关切问题,把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做为一项民生工程,推进老旧小区改造更新的重要内容大力实施,进一步改善城镇老旧小区条件和人居环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在尊重原有规划、现状,确保安全前提下实施,坚持政府引导、业主自主、公平合理、便民利民、保障安全、依法合规的原则,严格执行《四川省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及改造技术规程》(DBJ/T033-2014)规定,结合使用要求和既有住宅的条件,在不改变原建筑主体结构形式和不破坏原建筑基础的前提下进行。

二、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米易县县城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具有合法权属且未设电梯的4层及以上住宅建筑。

三、实施条件

(一)满足规划、建筑结构、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棚户区改造计划;

(三)动议表决通过,并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1.增设电梯的实施方案,工程费用的预算、筹集和使用方案;

2.电梯运行、维修保养、检验检测、管理等费用的分摊方案;

3.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

4.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方案。

四、资金筹集及财政补助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由业主自筹,使用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自行协商分摊比例共同出资,主要用于电梯增设的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安装调试、后续管理及可能涉及的相关业主补偿等。

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根据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补充增设电梯费用,具体按照《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办理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攀住金〔202210号)要求执行。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补充增设电梯费用,按照维修资金使用拨付程序办理,但所提取额度不超过首次缴存的30%

20221031日以前完成竣工验收的,政府给予兑现15万元/部的补助资金,自建房和单一产权的房屋不在补助范围内。

五、实施程序

(一)动议表决

有电梯增设意愿的业主,就是否增设电梯征求本单元全体业主意见,由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确定实施主体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主体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可以单元为单位进行申请,同意增设电梯的专有部分全体业主做为实施主体,也可以由同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书面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原产权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作为实施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增设电梯项目的可行性评估、方案制定、征求意见、资金筹措、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施工、竣工验收,负责增设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和电梯的日常运行、维保、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相关工作。实施主体应当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三)初步方案预审

实施主体需制定初步方案(总平草图、平面草图、效果草图)报乡镇,乡镇定期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上报名单,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时组织规划、消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按职责分工对增设电梯用地选址、外观风貌、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的影响进行初步审查,形成意向性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则不予实施。占用国有储备土地增设电梯的,在不影响规划项目实施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会审后可同意使用。

(四)公示公告

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主体或者代理单位(人),在拟增设楼栋或单元显著位置对预审通过后的电梯增设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若利害关系人对电梯增设事项有异议的,可依照两调一诉解决。两调: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社区居委会组织调解;一方拒绝社区居委会或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如实记录调解情况。一诉: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县法院应及时受理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

除原住宅建筑物已预留电梯井的外,由实施主体委托对住宅楼原有结构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或由承担电梯增设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抗震鉴定报告。经检测鉴定报告或抗震鉴定报告认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增设电梯。

(六)建筑方案设计与制定实施方案

实施主体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预审意见进行建筑方案设计。

实施方案包括:增设电梯的总平面设计,电梯增设工程资金概算及费用筹集方案,对利益受损业主补偿方案、电梯增设配置方案(包括电梯品牌、运行参数、具体配置等内容)、电梯使用单位确定及电梯的日常运行、维保、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费用分担等内容。

(七)电梯安装业务受理及审查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受理电梯安装咨询、报批等事项。实施主体应当持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1.同意增设电梯单元业主的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2.实施主体为受委托的还应附相关业主书面委托书;

3.经本栋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本人参与表决,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签字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名单;

4.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公示无异议的书面证明,或公示有异议的经社区和乡镇调解的调解情况说明;

5.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

6.结构鉴定报告(原住宅建筑物未预留电梯井的);

7.消防审查备案相关手续;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采用一表审批模式,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受理后,送交各审批或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用单独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备案、建设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

(八)施工图审查备案

实施主体应委托地质勘察机构出具地质勘察报告,委托有资

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提出是否影响消防安全的具体意见。施工图应报审图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九)组织施工

1.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实施,并将审查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安全措施报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2.电梯安装工程。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施工单位进行安装施工,电梯增设安装施工前,电梯安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到县市场监管局办理电梯施工告知,同时向市特检所申报监督检验。施工中涉及避雷设置安装及服务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向气象部门申请。电梯增设也可以由同时具备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和电梯安装工程资质的一个单位组织实施。

(十)工程验收

1.电梯井道土建工程验收。电梯井道土建工程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单位、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电梯井道进行验收(基槽、钢筋砼工程),形成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意见的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电梯安装单位方可进场施工。

2.电梯安装工程及竣工验收。电梯安装工程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通过后进行竣工验收,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组织设计、电梯安装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经市特检所现场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验收过程中,如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安全监管不到位,程序不完善或提供的资料不完全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实施主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鉴定并出具报告,报告认定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十一)办理验收备案和电梯使用登记

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程竣工后,实施主体应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实施主体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县市场监管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电力部门不得为该电梯供电。

  • 电梯后期维护保养。

按照“谁安装谁负责”原则,由电梯安装公司负责电梯后期维护保养工作。

六、明确权属

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后产生的新增建筑面积,由该梯号(栋)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接受补偿自愿或协议放弃共有权的除外),不再变更各分户业主产权面积、用地面积,新增建筑面积不视为增加容积率,新增建筑面积不征收增容地价。用地红线范围外占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征地拆迁时,该部分土地不对业主予以补偿。

七、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强化部门联动。

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是一项利民惠民工程,各相关单位要积极做好服务和指导,主动介入,提高办事效率,推动电梯增设工作的开展,我县成立了工作专班。

(二)全面宣传动员,强化示范带动。

乡镇、社区等工作主体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政策宣讲,对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楼栋宣传动员全覆盖,将电梯增设的利好政策全面准确地传递给业主,增强居民的增设意愿。要畅通申请渠道,一户提出申请,即可进入申请程序,并组织开展意见征询。要做好答疑解惑工作,适时组织专家进乡镇、社区和小区提供政策、技术答疑服务,消除居民安全疑虑,调动居民参与电梯增设积极性。推荐选拔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机关在职党员干部、有威望的老党员老干部、有影响的社区能人等,担任小区党支部、楼栋党小组和业委会(自管委)主要负责人,带头参与增设电梯工作。深化机关党组织和在职党员双报到制度,全面发动在职党员到居住社区报到,在增设电梯工作中亮身份、践承诺、作示范,选聘驻区单位党组织负责人担任社区、小区兼职委员,推动机关单位党组织和党员下沉社区服务指导。

(三)尊重群众意愿,保障合法权益。

既有住宅电梯增设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不搞大包大揽,倡导居民积极响应。凡是业主自愿同意的应积极支持,凡动议表决通过的,本单元反对业主不得以辱骂、恐吓、阻工等方式阻碍电梯增设工作。增设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日常管理运营、维保和年检费用,由增设居民共同协商出资解决。

乡镇、社区可成立民主议事协调机构,配备协调人员,专职专项负责该项工作,为电梯增设的不同意见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协商解决纷争的途径和机会;要加强对电梯增设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居民采用两调一诉工作机制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积极配合乡镇、社区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化解,乡镇司法所应及时指导和参与调解工作。增设电梯有矛盾纠纷楼栋单元的业主,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乡镇、社区开展调解工作。乡镇、社区要尽量将矛盾化解在两调阶段,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进入两调一诉序时电梯增设的相关手续可继续办理。

(四)提高监管水平,保障质量安全。

增设电梯既有利于民生,既要加强服务,又务必把安全放在首位,要认真审查,凡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不予审批;不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建设风貌的,要积极做好解释工作。

(五)强化督查考核,确保落地落实。

全县将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工作专班将定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度,加强对工作组织实施、项目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的督导检查。落实社区党组织评价机关党组织和在职党员规定,将支持参与增设电梯工作情况纳入双报到和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内容,作为党员干部评先评优、年度考核、提拔任用、职级晋升的重要参考,对不支持、唱反调的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民主评议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生效,《米易县城区既有建筑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米府办发〔201852号)同时废止。

 

附件:1.米易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专班

2.米易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动议表决表

3.电梯增设动初步方案预审表

4.既有建筑电梯增设审批表

 

 

 

附件1

米易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专班

 

一、成员名单

 长:熊玉兰   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

副组长:陈希华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

 员:余     县法院副院长

        邓世林   县委目标绩效办主任

        江立虎   县发展改革局局长

             县公安局政委

        刘学义   县民政局党组书记

        罗文颖   县司法局局长

             县财政局局长

            陈建敏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陈远建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撒卫兵   县应急管理局局长

文忠涛   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庄凡丁   县消防救援大队大队长

唐坤林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米易管理部主任

曾绍敏   攀莲镇党委书记

    草场镇党委书记

工作专班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指导全县电梯增设工作,针对推进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定期召开会议,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协商研究,确保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取得成效。

二、职责分工

1.县法院负责对既有住宅电梯增设诉讼判例的研究,制定可指导我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诉讼工作的纠纷裁判指引。

2.县委目标绩效办负责将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纳入民生实事并进行督查考核。

3.县发展改革局负责指导配合做好电梯增设项目的工作。

4.县公安局负责对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置。

5.县民政局负责指导社区做好群众自治工作,负责民政口补助争取及发放工作。

6.县司法局负责指导乡镇司法所和有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7.县财政局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电梯增设省级财政资金补助资金申报,负责省级和实际补助资金的拨付。

8.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出具电梯增设规划意见,牵头开展对违法违规增设电梯的查处工作。

9.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县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相关政策的制定工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图审查备案、施工监管、指导协调工作,编制补助资金计划负责涉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拨付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人防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10.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电梯增设工程消防咨询、指导、服务。

11.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电梯安装告知受理,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督促使用单位开展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电梯使用登记等相关工作。

12.县消防大队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米易管理部负责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个人出资部分的提取工作。

14.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社区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纠纷调解、动议表决的真实性审核等工作。

15.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工作专班成员主要负责人因工作变动调整的,由接任的相关岗位人员接替,不再重新发文。

 

 

附件2

米易县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动议表决表

      经米易县             小区/(门牌)号       单元业主多次商议讨论后,决定由本单元业主集资在本小区本单元加装电梯,本单元业主意见及签名见下表:

序号

房号

业主意见

业主签名捺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备注

1

 

 

 

 

 

 

2

 

 

 

 

 

 

3

 

 

 

 

 

 

4

 

 

 

 

 

 

5

 

 

 

 

 

 

6

 

 

 

 

 

 

                       

 

附件3

电梯增设初步方案预审表

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实施位置

 

 

选址意见

 

 

 

 

 

预审人:

     

外观审查意见

 

 

 

 

 

预审人:

     

房屋结构安全意见

 

 

 

 

 

预审人:

     

消防安全意见

 

 

 

 

预审人:

     

其他相关单位意见

 

 

 

 

 

预审人:

     

 

附件4

既有建筑电梯增设审批表

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实施位置

 

项目设计单位

 

项目土建施工单位

 

电梯安装单位

 

资金补助单位意见

 

收件资料单位受理意见

 

审批意见

方案审批

股室审批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盖章)                                              

施工图审查备案

股室审批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股室审批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土建工程验收

股室审批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竣工验收

股室审批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盖章)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22年粮食和生猪目标任务的通知

米府办发〔2022〕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稳定粮食生产和生猪保供,现将2022年乡(镇)粮食和生猪目标任务下达。请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

附件:米易县2022年乡(镇)粮食和生猪目标任务分解表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22

 

附件

米易县2022年乡(镇)粮食生猪目标任务分解表

指标名称

粮食(亩、吨)

水稻(亩、吨)

玉米(亩、吨)

大豆(亩、吨)

生猪(头)

面积

产量

面积

产量

面积

产量

面积

产量

生猪出栏数

生猪存栏数

母猪存栏数

攀莲

33420

17750

19500

13110

10050

4250

330

42

24587

20348

1708

丙谷

32610

15800

15750

9230

14340

6090

360

61

18684

12796

810

撒莲

39000

18180

17490

9700

19680

7990

255

38

19792

12541

1438

得石

10950

4310

1800

890

6870

2850

45

9

8433

4461

1251

白马

35730

16300

15990

9250

14740

6050

330

50

17469

11118

1012

草场

26670

12120

11130

5600

11970

5680

150

21

15175

12062

1145

湾丘

22170

9060

2520

1550

16980

6960

480

75

8362

7584

772

普威

13980

4900

1410

630

6990

3030

310

51

11842

14179

1297

白坡

23980

8570

120

60

21700

7990

465

72

10821

9923

852

麻陇

15810

5420

1550

720

10605

4020

480

75

9297

7527

856

新山

13110

5260

4320

2320

5895

2470

315

48

10762

8247

870

米易县

267430

117670

91580

53060

139820

57380

3520

542

155224

120786

12011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

米府办发〔20223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21〕108号)和《2022年四川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实施方案》要求。2022年国家统计局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住户调查新一轮大样本轮换工作,为确保该项工作在我县落地落实,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住户调查是一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民生调查,调查所取得数据是党委政府宏观决策重要支撑。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是防止样本老化、保证样本代表性的必然要求,是确保调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举措。大样本轮换涉及范围广、工作环节多、时间安排紧、技术难度大,各乡(镇)、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高度重视,深入研究,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要求,落实保障,强化举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有力有序地做好大样本轮换工作,为确保住户调查各类数据真实准确奠定坚实基础。

二、统筹谋划,周密组织

认真组织学习2022年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实施方案》和《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宣传方案》,吃透方案精神,准确把握工作要求。要结合实际,统筹谋划、宣传动员、抽选小区、现场抽样、小区摸底、落实记账户、开户调查、业务培训等关键环节的各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在提高社会各界的知晓度、调查对象的配合度和工作过程的精准度上下功夫;要深入研究撤乡并村等因素可能带来的大样本轮换新形势、新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风险提前做好工作预案,把各种困难、问题、风险考虑充分,对策措施研究深入细致,加强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大检查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力戒工作失误。

三、强化保障,优质调查

各有关乡(镇)、部门要将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谋划研究工作举措,随时掌握工作动态,重点落实人财物等条件保障,要做好人力、物力统筹协调,确保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投入到样本轮换工作中,保障各项工作按时优质完成。

附件1.2022年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实施方案

附件2.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宣传方案

 

                    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22

 

附件1

 

2022年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2022年住户调查新一轮大样本轮换工作,确保米易县轮换过程工作规范、抽样结果科学,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21108号)精神和国家统计局印发的《2022年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抽样方案》及《2022年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抽样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22年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工作保障,压实各乡(镇)、部门责任,落实大样本轮换抽样方案和实施细则,规范有序做好各环节工作,加强过程监管和质量管控,为住户类调查抽选出符合精度设计要求,代表性好,能够稳定使用5年,最大程度兼顾国家、省、市、县各层级调查数据需求的调查样本;同时确保2022年12月开始正式记账。

二、工作内容

本次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涉及住户收支与生活状况调查、农户固定资产投资调查、农民工监测调查等住户类调查项目;轮换对象是全县15个调查小区150户住户调查样本,其中包括分省住户调查样本10个调查小区100户住户调查样本,分市县住户调查扩充样本5个调查小区50户住户调查样本。

三、工作职责

米易国调队负责全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质量管控和统筹协调。具体任务包括:制定细化全县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工作宣传,指导各乡(镇)、部门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大样本轮换业务培训;监督检查各乡(镇)大样本轮换工作进度和质量;组织做好抽样框信息核实更新、样本抽选、样本评估等;指导做好辅助调查员选聘;组织各乡(镇)对进入新一轮调查的住户样本进行开户调查并指导试记账;组织开展大样本轮换结果评估等。县农业农村局、县人社局协助落实大样本轮换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规范有序做好各环节工作。

四、进度安排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关于工作进度的总体安排,米易工作进度安排如下:

(一)准备阶段

3-4月,成立领导小组,落实大样本轮换工作所需人、财、物力保障条件;开展宣传动员,营造舆论氛围。

4月底前,核实更新国家统计局和四川调查总队下发的抽样框基础资料。

4-5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四川调查总队的方案要求,确定全县样本量。

5-6月,参加全省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布置暨培训会议,同时做好米易县的分级部署和业务培训工作。

(二)实施阶段

6月底前,落实分省住户调查样本小区;抽选分市县住户调查扩充的调查小区样本;完成辅助调查员选聘和培训工作。

7-8月,开展现场抽样各项工作,包括落实抽中调查小区、编制住宅名录表、开展摸底调查、抽选住户样本等。

9月底前,完成落实调查户和开户工作。

10月底前,完成调查户记账培训工作。

11月底前,完成新一轮样本户试记账工作,组织指导调查户完成1个月试记账。

(三)收尾阶段

12月1日起,调查户正式开展记账。

12月底前,开展样本评估工作,上报样本轮换评估报告。

各乡(镇)、部门要按照米易国调队工作进度安排,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各项工作提前谋划,部分环节任务可适当超前实施,若国家统计局和四川调查总队工作进度根据实际情况发生调整,米易县工作安排也将随之调整,并另行通知。

五、相关事项

(一)关于经费保障

米易国调队要基于米易县样本量和各环节工作量,参照米易县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具体测算提出包括调查户记账补贴、电子记账户流量补贴、辅助调查员劳动报酬、开户和访户调查宣传品、宣传动员、业务培训、调查点建设和督导检查等支出项目的工作经费预算,向县政府提出经费申请,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二)关于样本数量

1.关于分省样本量。米易县分省样本量由国家统计局确定,原则上与上轮调查样本量(10调查小区100户调查样本)基本保持不变。

2.关于分市县扩充样本量。分市县样本量由四川调查总队与攀枝花国调队协商确定,并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样本量原则上不少于上轮样本量(5个调查小区50户住户调查样本);二是根据米易县人口规模、收支差异、城镇化率、调查条件等因素确定分城乡样本量;

3.关于摸底户数。结合上轮大样本轮换工作实践经验各调查小区的有效摸底户数应不少于100户,对于住户稳定性差或预期配合度低的调查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摸底户数。

(三)关于记账方式

此次大样本轮换试记账阶段即同步推进电子记账工作,不设过渡期,各乡(镇)在落实调查户过程中不得因片面追求电子记账率而换户。

(四)关于辅助调查员选聘

辅助调查员不得由乡镇干部兼任,可选聘有能力、有素质、责任心强、熟悉情况的村(社区)干部兼任,亦可选聘责任心强、了解户情的医生、教师、退职基层干部及其他威望较高、群众信任的优秀人士担任,选聘时优先选择党员。调查小区明确后,各乡(镇)党委政府要及时落实辅助调查员人选,并报米易国调队登记备案。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大样本轮换工作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注重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问题。要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班子成员共同推动的工作格局,确保大样本轮换工作顺利开展。

(二)强化实施落实。各乡(镇)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大样本轮换各环节工作要求,结合乡(镇)实际研判分析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难点问题,提前做好工作预案。注重实施的规范性,保质、保量完成各环节工作。米易国调队要加强全过程质量控制,督促指导各乡(镇)和调查人员严格执行大样本轮换抽样方案、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坚决防止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确保各环节工作依法依规、科学规范。

(三)精细培训指导。大样本轮换工作环节多、技术难度大、时间安排紧,米易国调队要细化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加大对重点难点环节和实际操作方法的培训力度,提升培训实效,将各环节培训落实到位,统一规范、统一要求,细化培训内容,保证培训质量,提升培训效果。

(四)做好疫情防控。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大样本轮换工作,严格按照米易县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开展调查工作。切实把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开展现场抽样调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坚持底线思维,针对可能出现的疫情风险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密切关注疫情动态。

(五)强化党建引领。在大样本轮换各项工作中,各乡(镇)、部门要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强化党建对业务的引领作用,创新开展党建活动,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采取现任党员辅助调查员和党员记账户现身说法、言传身教等方式,帮助化解工作中的困难问题,激励、引导和带动更多的民众和居民家庭支持、配合大样本轮换和住户调查工作,有效提升群众的配合度和开户成功率,确保大样本轮换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2

 

米易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宣传方案

 

为切实做好米易县住户调查新一轮大样本轮换宣传动员工作,营造“各级重视、全员配合”的良好工作氛围,确保样本轮换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21〕108号)精神和《四川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宣传工作方案》要求,结合米易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

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是防止样本老化、保证样本代表性的必然要求,是确保调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举措。本次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事关未来五年米易县住户调查工作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效,是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大样本轮换工作面宽量大、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很大,任务十分艰巨。要规范有序、顺利推进大样本轮换工作,必须强化宣传动员工作,充分发挥宣传工作“启动器”和“推进器”的重要作用。通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统计法律法规和住户调查工作宣传,增强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的法治意识,引导社会各界了解、认同、支持住户调查及大样本轮换工作。

二、工作目标

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宣传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关于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要求,突出各阶段宣传重点。按照务实高效、循序渐进、点面结合、上下联动的思路,充分利用好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线上媒体与线下媒体等多种传播手段打造多维立体宣传格局,确保抽中调查点所在的乡镇(街道)能看到宣传内容、抽中社区(村)能听到宣传声音、被调查居民户能拿到宣传品。通过紧贴百姓生活、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和传播手段,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工作在开展调查的区域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广大调查对象积极支持和配合调查工作,确保调查工作顺利开展。

三、宣传工作开展形式

(一)传统面板宣传

1.横幅宣传。印制住户调查样本轮换宣传口号等内容,在抽中调查小区人员流动频繁的区域拉横幅。

宣传时间:调查小区抽选完成后及时开展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县农业农村局、县人社局牵头,抽中调查小区所在乡镇配合完成。

2.电子屏幕宣传。在全县范围内全面开展宣传,通过部门、乡镇(街道村(电子显示屏和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的LED显示屏,滚动播放住户调查样本轮换宣传口号,全县居民群众宣传住户调查样本轮换工作。

宣传时间:4月至11月。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县人社局、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县级各部门、乡镇(街道村(共同配合完成。

3.致调查户的一封信。调查员入户时发放给调查户。内容根据国家统计局及四川调查总队要求的具体内容定。

宣传时间:调查户抽中后及时开展。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县人社局、县农业农村局、各有关乡镇

4.环保袋、扇子宣传。印制住户调查样本轮换宣传口号的环保和小扇子。一是在社区居委会办事大厅设置宣传点,发放给来居委会办事的居民。二是调查员入户时,发放给被调查户。三是向乐百惠、天天超市等提供环保袋免费赠予购物居民。四是在人员密集场所,适时开展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宣传活动。

宣传时间:20224-5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县人社局、县农业农村局。

5.调查公告。在抽中调查小区展板上印制公告,公示住户调查样本轮换相关人员姓名和电话

宣传时间:调查小区抽中后开展。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抽中调查小区所在乡镇

(二)电子媒体宣传

微信公众号。“阳光米易”微信公众号、APP上对住户调查的简介、意义、流程以及小知识等进行宣传。

宣传时间:具体时间据实际而定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米易县融媒体中心

(三)物品宣传

发放访户品。购买入户小礼品,礼品上张贴调查宣传口号标语,入户时发放给调查对象

宣传时间:入户前做好准备,入户时发放。

落实单位:米易国调队,各有关乡镇

(四)宣传口号

现收集部分宣传标语,请各乡(镇)、部门在开展宣传过程中使用。

1.住户调查又一轮,我当国家记账人。

2.为国记账,为己理财。

3.百姓生活怎么样,住户调查来“账”量。

4.国之大数,由你记录。

5.国家账本,有你一本。

6.国家选我来记账,履行义务不推让。

7.“记”录美好生活,“账”量多彩民生。

8.大国调查一刻不停,样本轮换没你不行。

9.柴米油盐小账本,为国记账大民生。

10.收支小账本,民生大数据。

11.住户调查进我家,传递民意靠大家。

12.国家关心百姓事,我做代表记民情。

13.小账本里的烟火气,大数据里的家国情。

14.住户调查小账本,民生数据我记准。

15.参与住户调查,数说民之所盼。

16.国事家事大小事,住户调查大家事。

17.记实家庭小账本,摸清民生大数据。

18.一收一支记录人间烟火,一点一滴关乎国计民生。

19.住户调查访小家,科学决策为大家。

20.民生改善有多大,住户调查来说话。

21.记好小家账,摸清大国情。

22.聚点滴小账,汇国之大数。

23.样本轮换进行时,住户调查我接力。

24.在个十百千中记录生活,在元角分厘中反映民生。

25.住户调查与时俱“新”,惠民政策与民同“心”。

26.为国记账,我来接棒。

27.小家连国家,调查为大家。

28.每天记账几分钟,利国利家建新功。

29.盘点家底我不累,如实记账你最美

30.住户调查利万家,样本轮换靠大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全县住户调查大样本轮换的宣传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上下联动、合力推动、注重实效”的原则,国调队统一部署、统筹协调大样本轮换宣传工作。各级乡(镇)、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开发调查对象喜爱、接地气、易传播的宣传产品,提升宣传感染力。要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和有效性,确保舆论宣传和社会动员有序开展。要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尤其要注意聚集性宣传活动的管控,强化防护措施。

(二)丰富形式,保证质量。在宣传方式上,要集思广益,组织动员各方力量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的宣传活动。除传统媒体外,要充分利用新兴媒体的吸引力,通过自媒体、短视频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宣传面。在宣传内容设置上,各乡(镇)、部门严格把关,宣传作品中不能出现错漏不能引发公众歧义;不能发布低俗化、低趣味化作品;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宣传作品中引用的个人信息要做脱敏处理。

 

 

人事任免

 

米易县人民政府

关于文茜茜同志任职的通知

米府发〔202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2022年4月11日县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

决定:

文茜茜同志任米易县统计局总统计师(试用期一年)

特此通知。

 

米易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      

 

 

 

米易县人民政府

关于陈希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2022年4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

决定:

陈希华同志任米易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

彭  路同志任米易县统计局副局长

特此通知。

 

米易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

                  下载公报:2022年第4期(总第28期).pdf